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諒
張啓元曾全德黃瑞鈿李曉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啓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曾全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黃瑞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李曉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內文被告姓名「 張啟元 」之記載均更正為「張啓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共場所」,及證據欄編號一「 黃瑞細 於警詢時及偵察中」之記載更正為「黃瑞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諒、張啓元、曾全德、黃瑞鈿、李曉萍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王春諒前於民國96年至98年及101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現金12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10號被告王春諒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後埔4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啟元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全德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瑞鈿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曉萍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諒、張啟元、曾全德、黃瑞鈿、李曉萍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40張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每次發2張牌,由莊家與賭客比大小,若莊家點數大,賭客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若賭客點數大,莊家則賠付賭客等額押注金。嗣於107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0張與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春諒、張啟元、│1.坦認有在公開場所賭博之│││曾全德、黃瑞細於警詢│事實│││時及偵察中之自白及供││││述│2.在場之5人在現場均有賭││││博之事實。│├──┼──────────┼────────────┤│二│被告李曉萍於警詢中之│坦承警方蒐證照片中之人為│││供述│自己,且當時伊拿錢去換,││││證明被告李曉萍有攜帶現金││││至現場賭博之事實│├──┼──────────┼────────────┤│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9│1.證明被告5人在公開場所│││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賭博之事實│││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撲│2.證明被告李曉萍有持現│││克牌40張、賭資1,200│金在現場參與賭博下注│││元│之事實││││││││3.現場扣得1,200元,其中││││400元在椅子上無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應即為李││││曉萍所有,證明被告李││││曉萍有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1,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