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宛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宛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宛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另案前往賴宛平當時居所即花蓮縣○○市○○路○○○巷○弄○號查訪,當場發現現場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8943公克)及吸食器2組,經警得賴宛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宛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40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應受尿液彩燕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花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警卷第1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0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附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曾經觀察勒戒,必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亦明瞭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父親殘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係被告與證人 劉家華 共同使用,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而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亦經證人劉家華、 蔡雨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及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7年2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2125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花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25頁及其背面)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施用之毒品已用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故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或聲請沒收,而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