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15、11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通知廖俊彥到案說明其施用毒品案件時,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廖俊彥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花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17頁及其背面),且被告106年
5月26日上午9時24分、106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分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2件(見花檢106年度他字第822號卷第5頁至第7頁;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193號第4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曾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因為服用日本購入之藥物(EVEQUICK),所以尿液才成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8頁)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藥物函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該署鑑定後函復稱:該藥物未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署107年5月9日FDA研字第1076003259號函及其所附之鑑驗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前揭辯解,顯是拖延訴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88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88、89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附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2次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3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均係在10
6年8月9日採尿,顯見2次採尿之回溯時間重疊,且核閱該日2份驗尿結果(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193號卷第
6頁;花檢106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第6頁),數值確實呈現遞減狀況,是檢察官認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為同一事實,應無違誤,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是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認罪答辯,被告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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