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熹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熹為告訴人 黃新錦 之姊,二人間因民、刑事訴訟案件發生爭訟,積怨多時,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即該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其居所(地址詳卷),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在與其兄 黃朝榮 、姊 黃新月 組成之「 月榮熹 」群組對話欄頁面中,接續傳送內容以「肉腳丫腰」稱呼告訴人之夫、以「牠」稱呼告訴人、以「畜牲店」稱呼告訴人所開設之店,並辱罵告訴人「歪勾班長」、「厚臉皮」、「無恥」等言語,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黃新錦,又以「法官律師都被關說買通了嗎?」、「透過側面瞭解,對方找臺東有利人事操控判決,讓法庭依據片面有利對方資訊,再扭曲法律見解,做出不合判例的決定,令人傻眼」、「我遇到恐龍法官郭玉琳」等語,公然侮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該院法官依法執行之職務,足以貶損告訴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法官郭玉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2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新熹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證述;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們兄弟姊妹組成之LINE群組,僅私下聊天,沒有對外公開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就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臺東有一件民事糾紛,一審判決被告敗訴,故被告心情不佳,在三兄妹之LINE群組中發洩,後該案經二審判決改判被告勝訴,可見一審法官於法理、證據、認事用法上沒有把握重點,被告因而憤怒,其所寫是否已構成侮辱公署,請法院審酌。又因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中否認原同意和解之事項,且不願意出賠償,被告才會不滿,而用上開文字稱呼告訴人,惟本件LINE群組中僅有被告、 黃月新 、黃朝榮三兄妹,並非對外公開,與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公署,須有不特定人參與之場合要件顯不符合。另本件是告訴人偷看黃朝榮手機之LINE對話才提出告訴,告訴人也可能有妨害秘密之嫌,可證明被告沒有公開意思,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其居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在與其兄黃朝榮、姊黃新月組成之「月榮熹」群組對話欄頁面中,接續傳送內容以「肉腳丫腰」稱呼告訴人之夫、以「牠」稱呼告訴人、以「畜牲店」稱呼告訴人所開設之店,並辱罵告訴人「歪勾班長」、「厚臉皮」、「無恥」等言語,又傳送「法官律師都被關說買通了嗎?」、「透過側面瞭解,對方找臺東有利人事操控判決,讓法庭依據片面有利對方資訊,再扭曲法律見解,做出不合判例的決定,令人傻眼」、「我遇到恐龍法官郭玉琳」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時指述甚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91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存卷可查(核交卷第17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核交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前開「月榮熹」聊天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時,該LINE群組內僅有被告、黃新月、黃朝榮三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群組係上開手足三人私下聯繫所用等語,洵屬有據。顯見該群組為三人組成之封閉性群組,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扣除被告後為特定二人,能否謂「多數人」而達至「公然」之狀態,容有可議。從而,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行為,既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究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以該等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然其傳送之群組並非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