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維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俊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俊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為他人掩飾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2月29日之前某時,將其於102年2月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高雄地區寄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2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係QUEENSHOP網路賣家,以電話向 徐雅莉 詐稱:其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導致其帳戶會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徐雅莉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共13,410元至温俊維前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2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係網路賣家,以電話向 楊美珍 詐稱:其前於網路購買鞋子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楊美珍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共46,412元至温俊維前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建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温俊維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雅莉、楊美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及轉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及其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證人徐雅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金門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證人楊美珍存摺內頁影本1紙、證人楊美珍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儲字第1050104197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取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
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被害人徐雅莉、楊美珍2人被詐受害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即足。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2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1頁),正值青年,應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足以瞭解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且大多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以規避查緝之現況,並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仍基於可能可以獲得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容任上開風險實現而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害人於本案遭詐之金額及目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再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與外婆同住、之前從事固坡工作、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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