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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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0、2099、2133、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竊盜、毒品等案件」應更正為「竊盜案件」;第9行之「上開第1案至第4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上開第
1、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第3、4案拘役70日、120日部分,而於10
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理由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邱建立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是經濟不好,沒有吃霸王餐、吃白食、不付錢云云。惟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食物。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店家陷於錯誤,提供現實之餐飲予被告食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類似犯罪手法之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詐欺、竊盜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行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詐欺犯行、坦承竊盜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金牌啤酒6瓶、豬頭皮1份、粉腸1份、海帶1份、花生1盤(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0元)、 金莎 巧克力3粒(價值32元)、金車 噶瑪蘭 1瓶(價值35元)、 光泉 巧克力1瓶(價值33元)等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竊盜犯行所取得,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刑及沒收)│├──┼───────┼────────────────────┤│一│如聲請簡易判決│邱建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處刑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欄一(一)所示│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陸瓶、豬頭皮壹份、粉││││腸壹份、海帶壹份、花生壹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聲請簡易判決│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處刑書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二)所示││├──┼───────┼────────────────────┤│三│如聲請簡易判決│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處刑書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欄一(三)所示│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參粒、金車噶瑪蘭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聲請簡易判決│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處刑書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欄一(四)所示│犯罪所得光泉巧克力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