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谷文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谷文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8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之「東泰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谷文清 於105年10月
4日50分許,因至警局報案經警查驗身分後,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繼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採及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0月23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谷文清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後,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繼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採及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4日5時50分許、10
5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及同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50014265號卷第5至8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31339號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4日5時50分許及105年10月23日15時0分許,因至警局報案及為警通緝到案時,被告即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分別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3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31339號卷第4頁),是被告分別於2次警詢時均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在花蓮市長頸鹿遊樂場偶然向綽號「 阿丁 」之人購買,及不詳朋友請其施用的等語,然被告對於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均未供出,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雜工之經濟狀況,因住院而吸毒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吸食器現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