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2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18號解釋可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4日晚上11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4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車輛使用人 郭耀南 於99年1月5日下午1時許欲取車使用時,發現前、後2面車牌失竊,隨即向警方報案,直至接獲本件罰單,始得知系爭車牌遭懸掛於另一車輛,並於失竊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再者,本件舉發照片中違規車輛排氣管為圓型單管型式,明顯與異議人所有車輛排氣管為長方型雙管型式不同,有照片為證,足見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99年1月4
日晚上11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4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確有以因失竊為由,於99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進行車牌失竊報案手續,並於同日下午2時7分完成報案等情,有該所製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車輛照片2張存卷可查,是異議人前開車牌確已於99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失竊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懸掛系爭車牌之自小客車雖於99年1月4日晚上11時17分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惟異議人之上開車牌既難排除有於99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點遭竊之可能,則異議人是否係上開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即非無疑。況參諸本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9年2月7日擎單舉發,有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係於98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車牌失竊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上開報案失竊之日期,應無可能已知悉其車牌有前開因超速違規遭舉發之事實,復衡以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並非甚鉅,倘事實上並無車牌失竊之事實,而向警察機關申告,一旦查明所申告之被竊情節係出於虛構杜撰,依法須擔負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刑責,足認異議人並非知悉遭舉發違規在先,故為逃避本案罰鍰,而干冒刑法誣告罪刑責,挑戰國家刑罰權之理,益徵異議人前揭所述情節,應堪採信。
㈢另參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款
係日產廠牌生產之Cefiro車型,出廠年份為1998年5月,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可稽,且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自小客車照片,其車輛排氣管為長方型雙管型式,車尾烙有車輛廠牌、型號文字,與舉發照片中違規車輛排氣管為圓型單管型式,車尾未烙印任何文字明顯不同,此經本院比對原舉發單位採證照片1張無訛,堪認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車輛非屬同一。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處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從而,異議人既已經於法定期間內,以車牌失竊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且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車輛駕駛人,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證據即嫌不足,依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逕行裁處罰鍰20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未能斟酌異議人並非本件之違規駕駛人一節,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