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慈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辦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慈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放火、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屏東地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99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6月29日經撤銷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混合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無償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和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所持有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12公克,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用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1公克),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ll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
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5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頁),該賸餘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耗盡,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尚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1公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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