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遺失廠牌為皮爾卡登、型號CM500之行動電話機」、第5行「建楠路」應更正為「楠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王淑君 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302號,發現其所有之手機1支不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被告陳素雲則於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拾獲上開手機1支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應認屬遺失物。是核被告陳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並增加被害人找尋該手機之困難,且所侵占之手機等物未償還被害人,未修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均屬非輕,再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品行不佳,最後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一子需養育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17號被告陳素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臥牛巷14弄5
號居高雄市○○區○○街63巷41號(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雲於100年9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拾獲王淑君於同年6月間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機(序號A100000FC8B8D5)1支,竟未交予警署或自治機關為招領之揭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持往高雄市○○區○○路14號「中國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情之 鍾國源 。嗣因員警至前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王淑君、鍾國源之證詞及讓渡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賜隆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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