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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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昌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文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爰審酌國防係社會安定發展、人民安居樂業之屏障,故憲法第20條明定國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立法機關並制定兵役法以規範國民上開憲法義務,本件被告明知應受徵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漠視上開憲法義務,實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46號被告郭文昌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永富里10鄰龍山4號居臺中市○○區○○里○○路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昌係高雄市內門區列管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高雄市政府內門區公所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3日、同年1月31日、2月21日將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其戶籍地及本人收受後,本應依法於101年1月13日、同年2月17日、3月2日參加徵兵檢查,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到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文昌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內門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01年1月13日徵兵檢查通知收據、高雄市內門區公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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