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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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立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立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減刑或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予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錢立君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又本件受刑人錢立君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應減刑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7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係屬有誤。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有期│(年月├────┬─────┼────┬─────┤│││徒刑│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年月日)││年月日)│├─┼──┼───┼────┼────┼─────┼────┼─────┤│1│毒品│9月│91.10.24│臺灣高等│92.10.21│臺灣高等│92.10.21│││危害││至│法院高雄││法院高雄││││防制││91.10.28│分院92年││分院92年││││條例│││度上易字││度上易字│││││││第334號││第334號││├─┼──┼───┼────┼────┼─────┼────┼─────┤│2│毒品│4年6│92.08.16│臺灣高等│101.02.16│最高法院│101.04.30│││危害│月││法院高雄││101年度││││防制│││分院100││台上字第││││條例│││年度上訴││2126號│││││││字第19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