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英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英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1年度聲字第3254號廖英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日│法院、│判決確││││││號│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2月│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害防制│4月,如│9日16時│年度簡字│4月││5月│││條例│易科罰金│5分為警│第1603號│26日││16日││││,以新臺│查獲時起││││││││幣1仟元│回溯96小││││││││折算1日│時內某時│││││├─┼───┼────┼────┼────┼───┼───┼───┤│2│贓物│有期徒刑│100年1│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3月,如│月23日前│年度簡上│5月││5月││││易科罰金│數日│字第157│31日││31日││││,以新臺││號│││││││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