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江明輝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江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據報前往現場時,主動出面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警員 楊文志 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 魯裕偉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7公分、右肘撕裂傷4.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使告訴人承受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被告江明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7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輝(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7月10日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2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覺民路口、欲直行通過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側便道駛去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適有魯裕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路口、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魯裕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7公分、右肘撕裂傷4.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魯裕偉委由 魯文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明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二│告訴人魯裕偉於警詢時之│案發時告訴人魯裕偉騎乘機│││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駕│││述。│車闖紅燈,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後昏迷,直到醫院才甦醒。│├─┼───────────┼────────────┤│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之處理│││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過程。│││。││││2.證人楊文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四│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證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受傷之事實。│││紙。││││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9張。││├─┼───────────┼────────────┤│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見書(案號00000000)。│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江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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