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克明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100年度簡字第5305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背安全│有期徒期陸月,│100年4月3日│本院100年度│100年5月13日│同左│100年5月30日│││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以││交簡字第2022││││││通危險罪│新臺幣壹仟元折││號│││││││算壹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期陸月,│100年4月3日│本院100年度│100年9月27日│同左│100年11月1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5305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公共危險│有期徒期捌月│100年3月4日│本院101年度│101年4月20日│同左│101年5月22日││││││審交訴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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