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千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前雖具狀陳稱:原審法院違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核辦,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8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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