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永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永欽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0
1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6日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書誤載為故意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曹永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11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6日,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31號駁回上訴,於104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惟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一時失慮所致,且過失犯罪之可非難性本較為低,其惡性非如故意犯罪,尚難遽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再者,受刑人所犯之過失致死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自難僅憑其後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