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 於同 (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3號及96年度簡字第4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5號之「九曲堂火車站」旁時,見 鄭智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置於機車電門,並未拔除,竟心起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留置之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其代步所用。嗣於同(23)日凌晨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與湖底一巷口為警臨檢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傳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時證述其上開機車被竊等情節(見警卷第5、6頁)均相符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識聯網-車籍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單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證物資料(見警卷第8至11、15、19、2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3號及96年度簡字第4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前科,甫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警惕,且其正值壯年,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他人放置於路旁之機車,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判決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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