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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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1、3、5至2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第一審案號: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均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總後,與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與1、3、5至20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張有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4.07下午5時許105.04.07105.04.18上午8時許105.04.18上午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毒偵886號士林地檢105毒偵886號士林地檢105毒偵979號士林地檢105毒偵9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日期105/10/19105/10/19106/01/20106/01/20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11/12105/11/12106/03/06106/03/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是備註士林地檢106執258號士林地檢106執259號士林地檢106執1922號士林地檢106執1923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6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第一審案號: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5.02.12凌晨1時許至2時許間之某時104.12.17中午12時8分許與 謝智楷 通話後某時許105.01.22晚上10時39分與謝智楷通話後某時許105.03.19下午5時11分與 陳國雄 通話後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偵4800號等士林地檢105偵576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聲請書附表編號8至20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6/11/21106/12/28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13107/05/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8執390號士林地檢107執3204號編號9101112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5.04.12晚上8時26分與陳國雄通話後某時許104.12.17下午12時27分與 張永霖 通話後某時許105.01.02凌晨2時48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104.10.14上午7時6分與 游舜翔 通話後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偵576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日期106/12/2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5/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士林地檢107執3204號編號1314151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4.12.19晚上11時10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105.01.04晚上8時18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105.01.23下午4時49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105.03.08晚上7時45分與 周振耀 通話後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偵576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日期106/12/2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5/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士林地檢107執3204號編號17181920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01.03晚上11時4分與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105.02.05凌晨0時30分許105.03.13晚間20時29分許後某時105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偵576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日期106/12/2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5/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士林地檢107執3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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