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竊盜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入侵民宅欲竊取他人財物,遭民宅屋主發現而竊盜失利,因心生畏懼逃離現場,而與屋主發生追逐。過程中路人協助屋主追捕並壓制被告,被告極力反抗掙脫,情急之下見身旁機車尚未熄火,下意識借用此車欲逃離現場,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挺生 、被
害人 吳宗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徵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因而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述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無故侵入告訴人李挺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著手竊取該住處內由李挺生所有及管領之鑰匙3支(已發還予李挺生),此際被告已竊取財物得手,而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嗣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遭告訴人李挺生察覺,被告向外逃逸復遭告訴人李挺生自後追趕,並於巷弄內經路人協助將被告壓制在地,適被害人吳宗翰騎乘系爭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停下來協助報案,被告見被害人吳宗翰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未熄火,即掙脫告訴人李挺生之壓制,欲騎乘上開系爭機車逃逸,惟再次遭告訴人李挺生攔下而未能逃離現場,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並無正當合法使用權限,縱因情急欲逃離現場而加以騎乘,仍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除未取得被害人吳宗翰同意,亦未確認告訴人吳宗翰之年籍資料,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際,除客觀上無從返還,被告主觀上亦無返還之意。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欲騎乘系車機車逃離現場,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被告之竊盜未遂犯行彰彰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3時30分許,無故侵入李挺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經李挺生當場發現,曾柏勳即徒手竊取放在上開住處客廳之鑰匙3支後逃逸。李挺生在後追趕,於同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13巷內,經路人協助將曾柏勳壓制在地,適吳宗翰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停下來協助報案,曾柏勳見吳宗翰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未熄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掙脫李挺生之壓制,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準備離去時,再次遭李挺生攔下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鑰匙3支(已發還李挺生)。
二、案經李挺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柏勳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竊取前述機車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攔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之情形,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復為逃脫追捕而意圖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泥作工、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竊得之鑰匙3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珊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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