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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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宏(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55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年輕時遭逢車禍,右腳開刀數次,而開刀時均需以嗎啡止痛,致此染上毒癮沉淪毒海,受毒品控制。某次因機緣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副隊長諄諄教誨而決心遠離毒品,為證明決心,希望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來換取從輕從新機會,藉此免除或減免被告刑責,以彰政府德政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920號鑑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檢測照片2張暨扣案之海洛因2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然觀諸卷內事證,除本件承辦單位並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外,且被告自警詢時起,從未曾具體供述其於本件108年7月30日22時許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上游為何人,是被告依法當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而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另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包含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部分,被告依法仍無得以援引該條項而受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基上,被告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士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復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7月31日23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14002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偵5474卷,下稱第5474卷,第19頁、第21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8公,驗餘淨重1.55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92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5474卷第6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檢測照片2張等存卷可憑(見第5474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55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二)另被告本案持以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