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國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108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剪1支(未扣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凱旋門花園廣場」社區,從車輛出入口駛入構成該社區大樓一部分之地下1樓停車場,再徒步至設在該停車場旁之配電室,以所攜帶之利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5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嗣台電公司接獲社區人員之通報,派員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國章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駕車進入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去現場,是為了與綽號「黑狗」之人進行毒品交易,我將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後,下車走到1樓中庭等候「黑狗」前來見面交易,交易完成後再返回停車場開車離開,未曾進入配電室,亦無行竊財物 云云 。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8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凱旋門花園廣場」社區,從車輛出入口駛入構成該社區大樓一部分之地下1樓停車場後下車,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駕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社區警衛 陳德聖 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合(見偵25804卷第56頁正、反面),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5804卷第19至21頁、27頁)、車輛照片(見偵25804卷第26頁)、被告本人及當時所穿衣物照片(見偵25804卷第28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25804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進入停車場之時間為晚間10時20分許,顯係誤載,無礙起訴範圍之認定,爰逕予更正。
2、依證人即社區警衛陳德聖於偵訊時所證:被告當時進入社區停車場停車的位置,距離我們配電室遭竊的地方不到3公尺,就在車輛正後方;被告離開社區停車場之前,於晚間9時50分社區發生停電,我在處理停電狀況時,另一位警衛在被告離開前,在車道出口處攔他,被告直接衝出去,沒有停下來;我通知台電公司來查明為何斷電,我跟台電公司人員到社區地下室,發現電纜線被剪斷等語(見偵25804卷第56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 黃仲信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間我們接到上開社區通知沒電,我至該社區地下1樓配電室內查看,發現3座變壓器電纜線遭剪並被竊取,遭竊電纜線總長約50米,價值約1萬5千元等語(見偵25804卷第12頁正、反面);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偵25804卷第17頁、22至25頁反面),顯見被告在案發當天晚間8時50分許駕車進入上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後,其停車之位置距離失竊地點即配電室甚為接近,於下車在現場留滯約1小時後,該社區於晚間9時50分許突然發生停電,被告旋於晚間9時53分許駕車駛出地下室,且不理會警衛之攔阻,執意趨車離開,隨後經台電人員前來查看停電原因,當場發現地下1樓停車場旁配電室內之電纜線遭人剪斷竊走。而當天晚間9時50分許突然停電之原因,顯係電纜線遭人剪斷竊走之故,此時被告人車位置距離案發地點甚近,隨即立即離開現場,足以認定被告與本案竊盜具有密切之時空關聯性,參諸被告就其當時何以駕車進入他人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原因,亦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灼然可見當時在地下停車場旁之配電室內行竊電纜線之人,就是被告本人。
3、又現場遭竊之電纜線,乃極為堅韌之物,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5804卷第23頁正、反面),其遭剪斷後所殘留線材之橫切面,均屬圓滑平整,明顯係以材質堅硬之利剪直接剪斷所造成,但在現場並未放置此類工具。是本案被告行竊手法,顯係自行攜帶利剪,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再徒步至該停車場旁之配電室,以所攜帶之利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50米,得手後再駕車載運離去,昭然若揭。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當時進入上開社區要找朋友「 阿光 」買毒品,「阿光」說他住該社區樓上,我等了1個小時都沒看見「阿光」,所以交易沒完成云云(見偵25804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於偵訊時稱:我一人開車過去,沒有跟車下去,是第一次過去,大約等藥頭20、30分鐘,我在地下停車場沒有開後車廂云云(見偵緝337卷第5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向綽號「黑狗」之人拿毒品,我在中庭拿到毒品後,下去地下室,打開後車廂,把毒品放在備胎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是「黑狗」開另一輛車帶路,我開車跟著「黑狗」的車一起進入上開社區的地下停車場,我不清楚「黑狗」是否住在該社區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其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已見不實,遑論被告當時在上開社區留滯之時間達1小時之久,而交易毒品為犯罪行為,一般均私密且迅速為之,豈有可能相約進入他人社區後,拖延長達1小時之理?所辯顯不合理,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亦屬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又被告當時所攜帶前往現場之利剪1支,雖未扣案,惟可持以剪斷堅韌線材,造成圓滑平整之橫切面,可見質地堅硬、刃面銳利,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約50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行竊使用之利剪1支,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且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陳德聖已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非屬該社區所有,並前往地下室拍照存證,基於職責,應會時時注意被告車輛之動態,豈會在拍照存證時,未見被告坐在車上,卻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直接到配電室偷東西等語,僅屬主觀臆測;2、依卷附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電纜線有遭人破壞、盜取,究係何人所為,尚屬不明。現場監視器有拍到被告當時開啟車輛之後車廂,為何未拍到距離僅3公尺之配電室內何人行竊之影像?本案遭竊之電纜線約50米,非是短時間內可憑被告一人獨自完成,而仍有合理之可疑等語。惟查:1、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後,並非一直坐在車上,此由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下車及後來開啟車輛後車廂之畫面(見偵25804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亦辯稱其有下車走到1樓中庭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2頁),故社區警衛陳德聖於偵訊時所述其發現有陌生車輛進入亂停,前往貼單拍照時,未遇見駕駛人等語(見偵25804卷第56頁),無違事理,難認其所述有何證明力低落或憑信性不足等情形。而經本院引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言,均屬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陳述部分,非屬個人主觀臆測。至於陳德聖當時發現外車進入停放,於前往貼單拍照後,未進一步蒐尋該車駕駛人之身分及行蹤,且未立即進入配電室或其他區域查看,此涉及個人警覺性之問題,不足以撼動上開事實認定;2、社區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侷限於所架設機具之數量、位置及拍攝角度等,而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25804卷第19至21頁),架設在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僅及於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之部分車身而已,且因角度關係,未一併將該車後方配電室入鏡,固未能清楚攝得電纜線遭竊時之畫面。惟犯罪事實之認定,非僅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唯一證據方法,查被告與本案竊盜具有密切之時空關聯性,復未能合理說明其駕車進入他人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原因,勾稽卷內全部事證,足認被告為行竊之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又被告當時留滯現場之時間達1小時之久,顯有充裕時間著手實行竊盜,所竊得之電纜線亦非極為笨重之物,況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即令被告一人行竊,未見有何困難之處。上訴意旨僅憑現場監視器未清楚攝得何人進入配電室行竊之影像,且謂被告不能獨自一人完成竊盜犯行等由,認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