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詐欺罪共100罪,經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
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該案執行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被告為詐欺集團首腦,集團行騙次數破百,犯罪所得逾數百萬,且否認犯罪,犯罪態度不佳,非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認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於同日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主任檢察官並加註意見說明:「一、93年因殺人未遂等罪於105年8月3日假釋管束期滿;二、98年再犯妨害自由案件判4月,易科罰金執畢;三、98年又犯賭博判4月,易科罰金執畢;四、抗告受刑人一再犯案,又組詐騙集團,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按。而抗告人因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拘提、通緝後,始於108年11月20日通緝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警詢筆錄及執行筆錄在卷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140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2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抗告人認檢察官未附理由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有誤會。
㈢至抗告人以其尚有父母及幼子須扶養之詞主張檢察官不得易
科罰金之處分有不當之處。惟上開所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抗告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首應考量者並非抗告人之家庭因素,而係在衡量國家對抗告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尚難徒憑抗告人之家庭個人因素指摘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抗告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抗告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抗告人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是難以此為由認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
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内部性界限之前提下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若被告於審理中僅是出於防禦權而否認犯行,尚不得逕加重其刑,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即否准被告聲請易科罰金。經查,抗告人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尚不得遽以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㈡另查,審核表中主任檢察官之加註意見,一再以抗告人之前
案記錄為由否准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少年時所為之犯行,依法應予以塗銷紀錄,不得再持以論罪科刑,甚於執行中再持以指揮執行。且抗告人所犯前案分別為93年、98年,距今已逾10年以上,然審核意見竟稱抗告人一再犯案,實為謬誤之談。況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之行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方有累犯加重刑責之適用,則抗告人93年、98年之前案紀錄不僅距今甚遠,且所涉罪名均與現所執行之罪名大不相同,抗告人行為並無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並無薄弱之情(並非一再犯案),則審核表中所載抗告人一再犯案,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自屬違誤。抗告人並無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原裁定漏未審酌前開原因,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罪,共100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
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該案執行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被告為詐欺集團首腦,集團行騙次數破百,犯罪所得逾數百萬,且否認犯罪,犯罪態度不佳,非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認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於同日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主任檢察官並加註意見說明:「93年因殺人未遂等罪於105年8月3日假釋管束期滿;98年再犯妨害自由案件判4月,易科罰金執畢;98年又犯賭博判4月,易科罰金執畢;受刑人一再犯案,又組詐騙集團,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取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140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2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到案執行,執
行檢察官經審酌後,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未准予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係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程序中,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屢次犯罪情節、刑法保護法益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抗告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進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抗告人曾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及妨害自由之前科,仍不思悔改,成立本案詐騙集團,並居首腦地位,指揮其他共犯共同犯案,其參與程度甚深,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多達100人,犯罪所得高達422萬餘元,對社會危害甚鉅,其惡性非輕,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能遵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因另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現由桃園地檢署另案偵辦中)為警緝獲,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通緝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參。足見抗告人法意識甚為薄弱,無視法律之存在,僅以易科罰金之處分對其難認有何制裁效果。且觀受刑人所持上開抗告理由,未見受刑人對所犯詐欺罪有何悛悔、反省之意,益徵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要無失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以檢察官審核違誤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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