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1至1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編號12、1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0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12至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屬自戕身體健
康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4罪則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3年1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加計編號12、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加計編號14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5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8、12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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