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偉婷
(另案寄押法務部○○○○○○○○○○)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案
卷, 李開懷 於民國106年8月8日偵查時陳稱:「(你提供遷葬這件事,可否說明 張勝凱 是在電話裡,還是第一次見面當面怎麼跟你說遷葬這件事?)第一次見面張勝凱拿一些公文〈即殯葬管理處公文及墳墓起掘許可證明〉說二重疏洪道那邊有遷葬公告,說他們公司有承辦這個業務。(之後在103年1月10日你又匯款30萬元原因為何?)這次張勝凱有拿了一張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葬切結書,是一式兩份,約在大溪交流道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要我簽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要交付押金30萬,所以我之後才會匯款30萬。(這個遷墓切結書的事情,除了張勝凱拿給你看,自稱是殯葬管理處的陳小姐有無在電話中跟你說?)那時沒有。」等語。同上案卷,106年9月19日 何麗雪 於偵查時陳稱:「(你看過在庭被告張勝凱嗎?)有。他之前叫我過去,差不多102年初的事情,他打電話問我有無靈骨塔位,我就到臺北找他,到他的公司,他就拿臺北市政府遷葬的公文給我看,說要遷葬要骨灰塔位,並問我要不要賣,我說好。(張勝凱在找你到臺北公司的時候,除了他本人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等語。可知對被害人施詐術及造成損害之人為張勝凱,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案發第一時間均已受張勝凱持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工具時受騙,此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下稱原判決)事實一、㈣記載「推由陳偉婷於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其上有偽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公印文之空白臺北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1張」之時間不符,可知對被害人使用不當手段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的行為人,實為張勝凱一人。
㈡桃園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案卷,證人張勝凱證述案發時
之門號使用人及申辦人不知情等語,實為偽證。依證人 王敬民 證述,可證明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證人所取得之骨灰罐均屬合法,且為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所用方法非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並無詐欺;又依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案卷,證人 傅丞德 於106年8月8日證詞,明顯可知張勝凱係實際行為人。㈢依李開懷於104年5月1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調查筆錄、何麗雪於104年8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傅丞德於104年8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本案實務遊說之人為張勝凱,且李開懷、何麗雪、傅丞德均是以低於市價購得骨灰罐提貨單,並以將來售出有獲利空間,而允諾投資,即應自負投資風險,不能以聲請人事後未能為其等售出,即認有詐欺,此等重要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對原判決
事實一、㈠至㈢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審云云(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於109年1月1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判決正本給聲請人即被告陳偉婷,並由其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其聲請再審狀上法務部○○○○○○○○○○收件章戳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遲誤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案內存在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或僅就案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就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四、經查:㈠原判決依憑陳偉婷供承其與共犯張勝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其曾任職宏安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傅丞德等3人)於第一審分別證述有關「陳小姐」、張勝凱如何假意邀約洽談交易事宜,「陳小姐」、張勝凱使用之話術及分工、交付款項之數額及方式、發覺受騙之經過等情,雖屬不同詐騙事件,然其等遭詐騙之話術與手法均屬一致;李開懷提出其向張勝凱與「陳小姐」索回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影本,經與桃園市調處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張勝凱住處扣得之空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其內容、式樣均屬一致;依李開懷於104年5月13日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小姐」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張勝凱與「陳小姐」確有以虛捏之政府遷葬無主墳計畫需骨灰罐之商機,對其施以詐術;李開懷提出其要求「陳小姐」在104年1月間寄還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影本之宅急便託運單,其上收件人為「李開懷」,寄件人地址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寄件人簽名為「陳小姐」,留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又張勝凱向傅丞德所稱之殯葬處「林小姐」,依傅丞德所述,行動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經調閱上開門號申請人為陳偉婷,可知傅丞德等3人所稱之「陳小姐」或「林小姐」,均係使用陳偉婷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王敬民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陳偉婷曾向其拿過內容空白尚未蓋上 小章 之提貨單50張,說是要拿樣本讓顧客看,其就先借她,但後來一直沒有還,104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陳偉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會把那50張偽造的提貨單用每張5000元的價錢補償,請其幫她跟偵查機關說提貨單上的「王敬民」小章是真的,其直接告訴她不可能幫這個忙等語,而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於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10分確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通話時間525秒;張勝凱於第一審證稱:「我去宏安公司上班是被告陳偉婷帶我去的,她負責扮演之前開庭時各該被害人所述陳小姐的角色,被害人傅丞德、何麗雪及告訴人李開懷匯款的資金都是我去提領後交付與被告陳偉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被告陳偉婷一個人使用,我使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不會去使用她的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與張勝凱有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共同對傅丞德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審法院106年8月8日、106年9月19日、108
年5月14日審判筆錄,李開懷104年5月15日調詢筆錄、104年6月5日偵查筆錄,何麗雪104年8月26日調詢筆錄、105年1月15日偵查筆錄,傅丞德104年8月14日調詢筆錄、105年1月18日偵查筆錄,及王敬民105年3月29日偵查筆錄等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而原判決事實記載:「推由陳偉婷於102年12月12日至
103年1月1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其上有偽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公印文之空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1張後,再由張勝凱以收取押金資料名義將之交付李開懷而行使之,嗣李開懷填妥個人資料後,由張勝凱收回切結書」等,係就聲請人與張勝凱共同對李開懷犯原判決事實一、㈣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事實認定,與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無關,前揭李開懷106年8月8日審判中證詞,係就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103年1月10日再匯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勝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而為證述,此與何麗雪前揭偵查中證詞係就原判決附表二受騙匯款而為證述,兩者並無關涉,聲請人執此指原判決認定其偽造前開公文書之時間不符,容有誤會。原判決採信傅丞德等3人於審判中之證詞,雖未說明不採其等於調詢、偵查證詞之理由,然依傅丞德等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與其等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原判決採其等審判中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與張勝凱犯罪之證據,係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且依傅丞德等3人上揭調詢、偵查證述內容,經單獨或與先前案內存在的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亦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聲請意旨另指:聲請人僅是依張勝凱指示交付平均單價4000元至5000元不等相對應金額至皇龍公司購得相對量骨灰罐,再交予張勝凱,並無施用詐術;骨灰罐提貨單具一定經濟價值,傅丞德等3人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對價購得骨灰罐,計算其等交易前後之財產損益,難謂受有財產上損害;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聲請人允諾包銷傅丞德等3人塔位及所購骨灰罐,其等也未因聲請人遊說而為何種交易或為財產處分,難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妄為指摘,或執個人主觀意見,就證據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另以張勝凱前揭證詞係偽證云云,惟並未提出張勝凱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以供審酌,所為主張係個人主觀之臆測,自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