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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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上訴人 黃俊明
謝明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95、14499、16700號、毒偵字第2585、2966號,106年度偵字第4800號、毒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俊明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祇是駕駛計程車搭載購毒者 游舜翔 ,並收取1支手機抵付車資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 張有德 、證人即幫助販賣之謝明心、證人游舜翔之證詞,及張有德分別與游舜翔、上訴人之間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載明係由張有德事先與游舜翔洽談購毒時間、地點或數量等交易方式,再通知上訴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游舜翔,並收取貨款,以及說明張有德與上訴人就各該犯行,既互有參與,且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因認上訴人與張有德所為,均該當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另有 杜靜宜 、 汪明男 可以證明謝明心取走 阿偉 交付之上開手機變賣得款,事後又收領阿偉等人償付新臺幣2000元購毒價金,令上訴人未得分文車資,聲請調查新證據。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謝明心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謝明心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