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 高耀宗 被告丙○○
現身份丁○○○住台
現身份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二十五日攤還本息,利息依年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金三千八百十八元及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即拒不再繳納,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逾期時之利息仍為百分之九點三。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丙○○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借據第十條之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 黃陳雙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金三千八百十八元及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而逾期時之利息仍為百分之九點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右開證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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