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乙○○被告丙○○
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前邀被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庚○○、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邀被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二件、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放款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