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94年度嘉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3日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查本案審判中已發現被告於偵查中死亡之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