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欄內有關「螺絲起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鉗子」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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