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鳳珠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芊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將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1,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面積347平方公尺=104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