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小字第28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是不同單位,二者之間不能有金錢往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處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8元,係因當時無法領到薪水,而國產公司曾表示會負責還款,此由上訴人離職後,國產公司仍扣其薪資5,108元即可得知,是被上訴人與國產公司之間已是混淆不清,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為應得之薪資,並非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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