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六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十份、拘票暨拘提報告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 森丑 九0執字第六七六六號函文七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 盛執 給九一執助一五八字第七七五九號及九一執助三0八字第二二一0一號函文各乙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