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錦森駕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則就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見警方前方路檢,立即路邊停車,並下車後逃逸,且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拉扯,另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陳錦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陳錦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森於民國102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刪除「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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