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圍巾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陳肇煌明知如附件所示格紋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英商BURBERRYLIMITED(中文譯名「布拜里公司」,下以中文譯名代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絲巾等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以及其於民國10
1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BEST」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2元之價格所販入、使用如附件所示格紋圖樣商標之圍巾
1條,係他人未經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於102年1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7樓其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向該網站所申設帳號「hbltw002」刊登以17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圍巾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復於102年1月25日佯裝買家向陳肇煌下標購買上開圍巾1條,再轉交布拜里公司授權之人賴麗玉鑑別,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員警並於10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陳肇煌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BURBERRY商標絲巾6條而查獲。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肇煌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肇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志銘 於偵查中之指訴,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摺影本1張、蒐證照片4張、鑑定證明書1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註冊/審定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露天拍賣網站帳號「hbltw002」之會員資料1份、IP位址為「111.251.172.42」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列印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BES-T」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來富居家生活館」網路虛擬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於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者僅1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且陳列時間尚短,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前未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現罹患甲狀腺腫瘤在治療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目前失業並無穩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1條,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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