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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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5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張譽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譽耀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3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北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巷旁,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 劉乙蕎 駕駛之728-GFT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損害,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查上揭肇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劉乙蕎書面通知且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1,503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賠付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看護證明、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情;而訴外人劉乙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劉乙蕎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共計71,503元,其自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劉乙蕎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0日(起訴狀於10
3年4月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於103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03年4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1,503元,及自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