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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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怡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怡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7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與信義路交岔口之大同國小操場牆壁旁,見 蘇雪櫻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法破壞門鎖後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蘇雪櫻 於102年7月27日凌晨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旁尋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盧怡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7至55、91至94頁)。
(二)被害人蘇雪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至10、43至44、86頁)。
(三)證人 林鴻樟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8至60、86至89頁)。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蒐證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1至2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