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招廷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招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招廷因質疑其妻 張雅琪蔡林勳 有不正常關係,於民國
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鐵工廠旁之檳榔攤,由其妻張雅琪以電話要求蔡林勳至鐵工廠談判,蔡林勳即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由友人 陳能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另兩名友人 林裕文朱世維 前往上開鐵工廠。鍾招廷誤認在場之林裕文為蔡林勳,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林裕文進入鐵工廠後,以搖控器將鐵捲門拉下,以此方式剝奪林裕文之行動自由。經林裕文向鍾招廷解釋其非蔡林勳本人後,鍾招廷即請林裕文找蔡林勳入內談判,林裕文走出鐵工廠後,持行動電話欲報警,鍾招廷見狀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犯意,持生魚片刀(未扣案)從鐵工廠衝出,作勢欲砍殺林裕文,並向林裕文恫嚇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林裕文,使林裕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林勳、陳能泳共同與林裕文將鍾招廷手上之生魚片刀奪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招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鍾招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36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
(二)告訴人林裕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0、37頁)。
(三)證人蔡林勳、陳能泳、朱世維、張雅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22、36、38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招廷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問題,以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殊值譴責,然其犯後於本院詢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