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兆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兆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酒癮,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15日臺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7頁),但其酒後猶仍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國道高速公路高速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觀念,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情節非輕,兼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2月18日確定,於
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閱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後認為無誤,是被告一再犯同質之罪,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號被告邱兆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兆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起,在新竹縣○○鎮○○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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