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被上訴人 詹豐瑞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上訴人 郭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確定判決及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三八七號確定裁定,所命被上訴人郭俊志應給付伊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郭俊志之財產強制執行,郭俊志為逃避債務,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知情之被上訴人詹豐瑞,詐害伊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詹豐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復於原審主張:若其撤銷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郭俊志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欠缺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代位郭俊志行使權利等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詹豐瑞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買賣系爭土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知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郭俊志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其財產並無減少,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要件不符,且郭俊志於買賣及移轉土地時亦非無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郭俊志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詹豐瑞,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三日,應屬有償行為,而郭俊志在銀行仍有定期存款三百五十萬元,足資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無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又詹豐瑞以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向郭俊志購買系爭土地,已陸續給付價金,相互履行交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採信。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郭俊志於行為時,為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受監護宣告,其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僅足證明郭俊志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追蹤複查中,及經診斷為重度精神障礙而已,自難據以認定郭俊志於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郭俊志罹患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依身心障礙者服務資訊網說明,係指須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已屬欠缺意思能力等語,並提出郭俊志之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服務資訊網重度精神病說明為憑(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頁),而郭俊志於本案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其是否具有訴訟能力?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遽行判決,自屬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郭俊志有無訴訟能力既有待事實審釐清,則上訴人對於詹豐瑞上訴部分,亦應認為有理由,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