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7月12日
發卡起至100年6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6月
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7,060元(內含消
費本金109,923元、利息117,137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
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27,060元,及其中本金109,923元自10
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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