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七三0五八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七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街○○○巷○弄口時,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七三○五八二號),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並當場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拒絕收受及簽名,受處分人未繳納罰鍰並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提出申訴,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七三○五八二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收受裁決書後,於二十日內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至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事實,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重複製作之裁決書並不影響本件聲明異議及裁處內容附此敘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AKZ–00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弄口及拒絕簽收通知單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辯稱:因當時路旁有行人提著垃圾倒垃圾,其僅有稍微靠中線行駛而已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實施路檢勤務,一群車子過來,我就攔檢到受處分人,他是有跨越雙黃線,我就當場舉發他,當場受處分人沒有簽名,但是有收受紅單。」等語明確。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受處分人以上開辯詞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