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受處分人雖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然其於收受裁決書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當日,即以限時專送郵件寄送「申請書」予原處分機關,有該申請書及郵寄信封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自「申請書」內容觀之,乃對原裁決書不服申請撤銷原裁決書,應認係對裁決書聲明異議,不因受處分人未記載「聲明異議」字樣而影響其效力,是其聲明異議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並未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經警舉發紅線停車,乃由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因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四、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經舉發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其亦未曾駕駛上開車輛為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可能是駕照曾經遺失遭冒用等語。經查:本件遭舉發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沈金葉 證稱:該車為其所有,但均由其子 張林清 在使用,其並不認識甲○等語,證人張林清則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其常將Q6-2045號自用小客車借給朋友使用,其雖不認識甲○,但將車借給「 盧黛玲 」時,印象中曾由「盧黛玲」男友處看過甲○的駕駛執照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違規拖吊車輛保管場主任乙○○證稱:渠等將車拖回來後,把工作單交給值班警察,警察就會開單,等到車主來領車時,由保管場員工核對該車的行照及領車人駕照或身分證,無誤後才將舉發單交給領車人將車領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然受處分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遺失駕照至台北市監理處補發,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監二字第09135045400號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受處分人與「盧黛玲」、張林清、沈金葉等人既互不認識,亦未曾使用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綜上證人所述,則受處分人辯稱因駕照遺失遭冒用等情非顯不可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述之違規犯行。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認定受處分人有何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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