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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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君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楨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君、張永楨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正君、張永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109年5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9年8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
9年10月1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張永楨並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張正君部分則駁回上訴,維持原審之罪刑(被告張正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足認其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可預期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高;兼衡被告2人均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對於本院所判處之罪名或刑度仍有爭執,倘若法院確定判決之刑度未符其等期望,尚難確保其等能服膺判決結果並依法接受執行。再者,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正君乃提供其所有漁船接駁、載運第一級毒品,張永楨則乘船出海打撈、載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2人於本案前,因職業工作因素,即有頻繁登船出海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
2人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所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9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所陳家庭因素,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應停止羈押之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被告2人應延長羈押之決定。被告張正君雖另供稱其罹患心律不整之疾病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張正君之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經該所覆稱:被告張正君有心臟病、白內障病史,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即可,此有該所109年10月7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張正君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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