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告 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間借款約定書第三十四條,雙方合意以建華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建華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違約金(見卷第五三頁筆錄),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與建華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建華商銀借款六十六萬元,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建華商銀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二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債務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債務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計入嗣後清償之數額,尚積欠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建華商銀於九十五年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單、債權額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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