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0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曾冠豪 被告 何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卡友貸循環動用型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雖另依兩造間關於靈活貸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合併向本院起訴,仍無不合。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卡友貸循環動用型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68%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7.5%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109年3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564,998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107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靈活貸貸款,借款100,000
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68%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9.5%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109年3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9,465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上開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卡友貸循環動用型、靈活貸動用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卡友貸還款交易記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45-46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