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佑選任辯護人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崇佑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9日
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籃球場之停車場由東向西駛出,欲左轉東寧路,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葉英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潘錦杏 ,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劉崇佑疏未禮讓葉英川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葉英川、潘錦杏人車倒地,致葉英川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腦內出血小於30c.c、多處肢體及臉部多處鈍挫傷、肺炎、左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另潘錦杏因上情受有傷勢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潘錦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劉崇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人潘錦杏、 韓棨棠 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6月26日成附醫內字第1090012451號 函可佐 (見警卷第7-13、23-45、55-77頁、見原審卷第55-57頁)。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9頁參照),又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9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率然起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再者,被害人葉英川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以:葉英川於本院診治時,因其腦內出血,造成其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本院卷第55-57頁之該院109年6月26日成附醫內字第1090012451號函參照),則被害人葉英川於本件之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英川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經函詢結果,被害人葉英川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原審卷第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葉英川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乙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葉英川分文,犯罪後態度僥猾,企圖藉坦承犯行以換取輕判,且葉英川已達重傷害程度,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告訴人潘錦杏亦受傷(潘錦杏未提告訴)家庭生活陷入愁雲慘霧之中,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嚴重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輕縱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依原審調解簡要紀錄表所載,被害人葉英川要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不含強制險、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被告則僅願給付40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則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實屬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問題,並非被告未努力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葉英川業依民事保全程序對被告之房屋及土地執行扣押,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再者,被告所有汽車另有向富邦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30
0萬元之傷害保險,有汽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害人葉英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相當之保障,再衡以被告本件過失態樣,非如闖紅燈、超速等惡性較高之駕駛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輕縱之情事。至潘錦杏雖亦受傷,然既未提出告訴,即非本件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害人葉英川受傷害之構成要件以外之結果,亦非被告對葉英川犯過失傷害罪所要保護之法益或附隨利益,若援為量刑因素,反而不當擴大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