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0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所涉案情均有交代,改過之心至誠;又被告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自羈押以來未再回到社會將家庭及個人事務妥善交待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無異以羈押之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而被告不諳外國語言,更無資金、管道可至國外生活,應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被告同居胞妹於今年10月份身亡,遺留視障之子一人生活居住,急需專人照顧。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文書非由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8年12月17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狀人陳建華」,惟狀末僅有張家豪律師章,並未有被告陳建華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
承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犯行罪,然否認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上開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聲請人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
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14次,可預期將來面臨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假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又被告前於98年間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之犯行,不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且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假釋後未達半年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達14次,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於本件中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敘家庭狀況等節,縱屬非虛,惟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即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併此說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此
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