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君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許龍升律師被告 張永楨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963、10964、10965、1096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君、張永楨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正君、張永楨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正君、張永楨(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
8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1日、109年1月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裁定於108年7月8日、108年9月
8日、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訊問被告
2人,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2人所涉利用船隻運輸、走私毒品之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衡諸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2人均應自109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