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8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陳靖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肆拾伍萬貳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有金管會前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上開規定,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系爭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503XXXXXXXX3012、4511XXXXXXXX9426號,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遲延利息;又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前述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2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8197元(含本金45萬2405元、利息4萬8120元、違約金2800元、其他手續費4872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1.4%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2月24日止,尚欠53萬7606元(含本金49萬7241元、利息3萬4416元、費用5949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